因而,‘起诉期限的限制效果得到缓和的说法未必适当。
原告向被告与第三人提出授予学位的申请,均被拒绝。[38]但是2002年最高行政法院便通过第467号判决废弃了世新大学二一制退学案的原判决。
注释: [1] 刘武俊:《把行政诉讼的触角伸到象牙塔》,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30日第二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笔者将从何小强案的判决理由入手,探寻其中蕴含的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可行路径。由此可知,高校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的职权来源合法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而面对高校自制细则时,法院通常仅以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作为法院审查重心,而较少触及合理性层面。作者简介:黄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贺叶飞案中法院在合法性判断之外,也从可接受度、立法目的、教学质量等方面对授予细则的内容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直至2002年9月,核定韦调庆的月养老金为1225.10元。
某土地能否成为农地收购的对象、能否成为征地的对象,就是其例。对于后续行为的判断而言,先行行为的合法违法就成为先决问题,两者之间存在先决关系。在诉讼程序中,也可以通过将先行行为的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使其参加到诉讼中来,确保其有机会就自身的行为发表意见,维护其行为的合法性。易言之,本来可诉,但却因某种法定的缘由而变得不可诉。
先行处分与后续处分旨在结合起来实现一个效果,在完成后(例如,以农地的收购计划违法为由,主张据此作出的收购处分违法),原则上应作积极解释(对于先行处分,存在中断违法性继承的另外规定时除外)。大橋洋一『行政法Ⅱ現代行政救済論』(有斐閣、2012年)39頁。
在先行行为的权利保障程序并不充分、安定性需求不甚强烈的情况下,法院可基于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给违法性继承论作出肯定的回答。第二,要件上的先决关系。先行行为是狭义的行政行为,用违法性继承论来分析才有独特的价值。[36]该判决在收购计划已产生确定力之后,仍然承认了可在收购处分的撤销诉讼中主张农地收购计划的违法性。
[53] 虽然遮断效果的提出富有启发性,但山本隆司认为,将公定力与遮断效果进行对比未必明快。[51]但需要区分的是,之所以发生消灭先行行为效果的效果,是基于后行行为的撤销判决的拘束力,而非源自对违法性继承的肯定。A以此为前提,又获得了新宿区建筑主管的建筑确认。虽然在此后的十年里,原告多次就此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但这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40条)情形。
法院认为核定行为一直在延续,其实是核定的基数或标准一直有效,核定行为本身早已完成。在当事人能起诉先行行为而超过时效时,法院审查先行行为的合法性,还涉及先行行为不可争力的理解,这是狭义违法性继承论的问题。
邻近居民沈希贤等人诉的是A3,理由之一是A1之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若基本事实的认定违法,则征收裁决亦违法。
但对于先后处分处于前提关系,且有必要使先行处分阶段性地安定化的类型,就在本判决的射程之外。肖光义案就属于存在这种要件上先决关系的案件。究竟应当遮断违法性还是继承违法性,换言之,违法性继承的障碍或违法性遮断的依据何在,这里尚需深入到背后,探明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实质。例如,〔日〕宇賀克也『行政法概論Ⅰ行政法総論〔第三版〕』(有斐閣、2009年)326-327頁。参见肖泽晟:《多阶段行政许可中的违法性继承——以一起不予工商登记案为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77页以下。这一理论的历史意义在于,在起诉事项限制列举主义之下,诉讼事项范围较受限定的状况下,先行处分并非可诉的对象,能允许在后续处分的撤销诉讼中主张其违法,实现了拓宽国民权利救济范围的功能。
这里权且以中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源头的日本学理为镜鉴,探究违法性继承的判断标准。[18] 〔日〕藤田宙靖『行政法総論』(青林書院、2013年)216頁参照。
如果该判断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发生关系,那是因为在规范后续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中以某种形态规定了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战后初期田中二郎等仍然大致继承了战前的判断基准。
德国学者阿斯曼曾在强调多阶段行政程序具有确保行政过程可以预测的意义的同时,不忘警告其危险性,即将国民分而治之的纷争极小化。与美浓部达吉理论不同的是,田中二郎已将先行行为限定于行政行为,并将违法性继承问题作为行政行为广义的程序瑕疵来对待。
他将行政行为的实体法效果限定于行政行为本应产生的效果,而本应产生的效果则要根据各个行政行为严格解释才能获得,这较一般所说的行政行为效果狭窄。这是指针对共同的对象,法要求在实施某一行为后再行下一个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并无内容上的其他关联。依托于行政权优越性的实体法公定力观与法治主义相悖,自然也遭到否定。遮断效果论有实质上承认行政判断的先验优越性之嫌。
[15]其追求的目标更倾向于法的安定性。虽然在我国,即使是讨论最广义的违法性继承也有其现实意义,但其问题的实质在于先行行为是否可诉、即受案范围宽窄的一般行政救济问题,而非处理先行行为超出诉讼时效后的特定私人救济问题。
在后续行为阶段采取纠正先行行为违法的程序,会造成整个行政过程混乱的程度。[18]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行政的其他行为均不具有那些特殊的法律效果,故而,也就谈不上效力问题,而只存在合法违法的问题。
反之,在先行行为的权利保障程序十分充分、再行事后的权利救济并无必要时,法院则应采纳违法性遮断说,否定违法性的继承。故而,准确地应称为撤销制度的排他性。
公定力既然是实定法上的效果,那就应具有实定法的依据,但实定法上并不存在这样的依据。在房管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万佳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含肖光义的房屋)。[22] 参见朱芒:《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85页。这是实体法上的关联性,先行的课税行为有效,是后续滞纳行为的不成文合法要件。
狭义的公定力仅为由撤销制度排他性地消除行政行为效果的说明性概念,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权的垄断,小早川光郎则名之为遮断效果。在肖光义案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房管局颁发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土地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不具有合法性。
[24] 〔日〕美濃部達吉『評釈公法判例大系 上卷』(有斐閣、1933年)630頁。如后文所述,一般在狭义或最狭义的层面上来探讨违法性继承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特意义。
胡明友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2号,2013年2月19日。这里仅梳理其脉络,对于其背后的原理将在本文的第四部分分析。